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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葉振嘉傷害林孟邑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王翔昱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林祐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潘律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宇晟、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一同出遊,少年曾○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18號案件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亦同行,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旁之際,巧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與林祐安有債務糾紛之王翔昱,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並將機車逼停,潘律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隨之停在上開機車後方,林祐安、乙○○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下車後,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翔昱,於過程中,乙○○為圖逼退與王翔昱同行之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295-299頁)、並有證人王翔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牌照號碼:ARV-5392、1737-RF)、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宇晟、潘律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000號、20號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警卷第87-101頁)、檢察官勘驗自強路20號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6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5張(本院卷二第270-272、275至298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原本與告訴人甲○○不相識,為圖逼退告訴人甲○○,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需要撫養祖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球棒1支未扣案,同案被告林祐安稱:球棒是本來就放在車上防身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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