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5 日執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更正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鄭尹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1日2 時
53分許,在黃華琳所投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之「大北百貨」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 799 元】
、咖啡壺1 個( 價值490 元) 、筆記本1 本( 價值90元) 、
運動船型襪1 雙( 價值39元) 、少女襪2 雙( 價值50元) 、
平口褲1 件( 價值99元) 、船形氣墊襪1 雙( 價值39元) 、
牙周適牙膏1 條( 價值179 元) 、去味大師芳香劑1 盒( 價
值119 元) 等共計總額為1,904 元之商品,並將牙周適牙膏
藏放於其內褲中,另將其餘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攜出店外欲行離去,嗣經該店櫃臺結帳店員
洪三泰發現後,加以攔阻,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業已發還黃華琳)。
二、案經黃華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尹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華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員
警密錄器擷取照片5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另
有藍芽耳機1 個、咖啡壺1 個、筆記本1 本、運動船型襪1
雙、少女襪2 雙、平口褲1 件、船形氣墊襪1 雙、牙周適牙
膏1 條及去味大師芳香劑1 盒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