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
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
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
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王韻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9年2月3日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犯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今被告再
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照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據以
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判
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卷
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
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1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王韻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統帥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3日18時20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友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亦發現王韻筑在
現場,並於當場扣得王韻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復徵得王韻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G06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 62369 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