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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與告訴人許文星發生口角,竟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磚頭,未經扣案,且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壞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54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林信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與許文星前因糾紛而生嫌隙,林信榮竟心生不滿,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見許文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路旁,竟隨手持磚石砸該自用
    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破損,足以生損害於
    許文星。
二、案經許文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車輛車頭暨左後視鏡及磚
    石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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