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佳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錄音光碟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佳鴻與告訴人陳品羲因投資糾紛存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14688號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 告 李佳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為陳品羲、陳華宗(係父子關係)所經營「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嗣該公司經營不善,李佳鴻將持股轉賣陳華宗之胞兄陳順發,惟陳順發僅支付部分款項,李佳鴻因而向陳品羲、陳華宗催討剩餘款項。李佳鴻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向陳品羲催討上述款項時,雙方發生爭執,李佳鴻當場以臺語:「就是要撇清,我不可能放過你,恐嚇你以為我玩臺南而已嗎?臺灣全省隨便你叫」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陳品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品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鴻供述確實有說過上開言語。 (二)告訴人陳品羲之指訴。 二、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