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5 年因分別竊取他人腳踏車、便利商店商品而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而本件係利用自己前任職於被害人公司知悉門鎖密碼而於夜間至被害人公司竊取財物,依現有事證,雖尚未達刑法第321 條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要件(參見附錄法條),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警詢稱被告竊得電線共價值新臺幣1,800 元),惟依其行為態樣,因已近於加重處罰事由,且其前已有竊盜前案,自應依其行為侵害程度並參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予以量處,茲斟酌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21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 │ 罰金: │ │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3號被 告 楊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4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毛宏竹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 號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曾任職該處而知悉側門密碼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內,徒手竊取置於上開公司廁所旁空地上之直徑10mm黑色電纜線1 批、直徑8mm 白色電纜線1 批等物得手,並委由不知情之鄭仲育、余佳展(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將上開竊得之物,藏匿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南路373 巷正大市場內。嗣於同日21時40分,楊偉福行經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旁巷弄,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 批、白色電纜線1 批等物(均已發還毛宏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仲育、余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毛宏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影像擷取畫面9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