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松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小卡拾肆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簽中者」前補充「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70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再次利用不特人得以出入之商店及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之時間不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簽單小卡14張、簽注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4號被 告 楊松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0分 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2之9號「偉誠商店」(即阿水檳榔店)內經營簽注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於該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 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楊松水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於108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簽單小卡14張及簽注單2張等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水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使用手機或電話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六合彩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本件以二星為例簽中之機率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分之一,被告僅給付中彩者約71.25倍之彩金,三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博用之簽單小卡14張及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沒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5,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