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玄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玄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玄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 告 蘇玄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玄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 字第105號、第112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110年8月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4時36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玄生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109年1月13日14時3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蘇玄生於警詢及偵│1.其為受保護管束人。 │ │ │查中之供述 │2.於上開時、地,採尿檢驗│ │ │ │ 之事實。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理由: 詢據被告蘇玄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109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自強路同心熱炒店附近,伊載到2位客人,他們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可 能吸到煙霧,伊的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按醫學研究經驗顯示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 即被動吸入)後,而在尿液中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之情形者 ,倘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果真被告於狹小空間內吸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被告既明知乘車之客人正在施用毒品,猶不令其下車而在當場吸入大量煙毒之二手煙,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