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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玄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玄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蘇玄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玄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
    字第105號、第112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110年8月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
    13日14時36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玄生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109年1月13日14時36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蘇玄生於警詢及偵│1.其為受保護管束人。    │
│      │查中之供述          │2.於上開時、地,採尿檢驗│
│      │                    │  之事實。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理由:
    詢據被告蘇玄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可能是109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自強路同心
    熱炒店附近,伊載到2位客人,他們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可
    能吸到煙霧,伊的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按醫學研究經驗顯示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
    即被動吸入)後,而在尿液中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之情形者
    ,倘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
    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果真被告於狹小空間內
    吸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被告既明知乘車之客
    人正在施用毒品,猶不令其下車而在當場吸入大量煙毒之二
    手煙,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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