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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自民國104年起,任職於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皆豪公司),並於106年中旬,被皆豪公司派駐至緬甸擔任新設公司MyanmarJHI公司(下稱JHI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處理JHI公司在該地之建案銷售及財務,並定期製作財務報表等資料,以網際網路回傳給皆豪公司審核。陳品樺因收取客戶款項不如預期,為免皆豪公司發覺,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控制表(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為不實登載後,再於107年11月5日以line傳送檔名為「00000000 Myanmar JHI預算控制表」,內含上開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控制表之excel檔予皆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皆豪公司對財務管控之正確性。嗣因陳品樺以操守問題向皆豪公司請辭,經皆豪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皆豪公司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財務人員吳順銘之陳述相符,並有皆豪公司員工任職資料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皆豪公司查帳資料、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控制表、檔名為「00000000Myanmar JHI預算控制表」之excel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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