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尚未歸還、賠償被害人,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本件內褲3件、短袖上衣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竊取之物品目前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 斟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 告 江良俊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后 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譽文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3件、短 袖上衣2件(共約價值新臺幣1120元)。嗣陳譽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譽文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