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良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尚未歸還、賠償被害人,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本件內褲3件、短袖上衣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竊取之物品目前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斟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 告 江良俊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譽文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3件、短袖上衣2件(共約價值新臺幣1120元)。嗣陳譽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譽文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