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甘信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30號被 告 甘信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下秀祐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珍有味小吃店」內,趁店主黃銘 珍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黃銘珍放置於工作檯下方之三色零錢盒1只(含有數額不詳 之現金銅板,黃銘珍稱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銘珍發現零錢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信忠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銘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