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雨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雨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雨翔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是以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楊雨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分別向告訴人等承租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楊雨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翔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因駕照遭吊銷委以
陳致誠(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向胡聖謙所管領、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阿里山租賃有限公司」,
向胡聖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廠牌:國
瑞﹔車型:SIENTA1.5特仕版),約定承租2日,須於107年9
月12日晚上7時許前返還承租之自小客車,且租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1,800元,2日租金共3,600元,並簽訂汽車出租
單,詎胡聖謙交付自小客車供楊雨翔使用後,楊雨翔自107
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
車侵占入己,經胡聖謙多方催討,仍拒不返還該車,直至
107年9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2之31號
斜對面為胡聖謙發現尋獲。
二、楊雨翔又於108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向胡永昌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明正機車行」,向胡永昌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摩特動力)
,約定承租1日,須於10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前返還承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且租金每日450元,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
,詎胡永昌交付普通重型機車供楊雨翔使用後,楊雨翔自
10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胡永昌多方催討未果,仍拒不返還該
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2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楊雨翔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
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阿里山租賃有限公司、胡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雨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108偵緝757卷第41-63、65-71頁,108偵緝758卷第27-3
6、53-67頁),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致誠於偵查
中之供述情節一致(108偵緝758卷第43-44頁),亦有告訴
代理人胡聖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黃博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證述內容相符(一分局警一偵000000000卷第9-11頁),
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切結書、告訴代
理人胡聖謙於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0日
傳送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門號催
告還車之訊息紀錄與被告楊雨翔於107年9月17日收到訊息之
回覆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一分局警一偵000000000卷第31-
35、47、49、37-41、43-4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告訴
人胡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一分局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7-8頁,108偵3841卷第59-60頁),復有
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胡永昌於108年1月18日傳送至0000
000000號等之門號催告還車之訊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查獲時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一分局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25、65-67、15-18、19、21、23、27、29頁)。足徵被
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承租
上開汽、機車依約本即負有按時繳交租金之情形知之甚詳,
若其租得汽、機車不使用時,當可立即返還告訴人公司,足
認其自該汽、機車續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
人對於該汽、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
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所犯法條: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罪數: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