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不久前之109 年5 月27日,即因見他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頓起貪念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竟未生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而供其代步所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辰彥,有贓物領據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租用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8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內,見林
    辰彥向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即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林辰
    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彥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現場及蒐
    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