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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源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源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1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被害人陳素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李源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素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
    嗣於101年3月5日8時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
    巷子發覺李源益騎乘上開機車,李源益旋即棄車逃逸,經警
    採驗其遺留於現場拖鞋之鞋面斑跡DNA型別,與李源益嗣後
    經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陳素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3月2日鑑定書、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8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5月7日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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