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秉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⑤第3行『「臨時英語 一定要會5000句」』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時一定會的英語50 00句」』、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於109年4月13日5時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13日4時30分許」,證據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蘇靖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109營偵773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梁茹翠、姜棋瑋、許烈霖、陳冠州、被害人林育鈴、蘇靖佳等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後段竊得之「圖解表列基礎英文文法書」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姜棋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 1碗 犯罪事實一① 2 雀巢牌奇巧巧克力 2包 犯罪事實一② 3 軍事雜誌 1本 犯罪事實一③ 4 芋頭餅 2個 犯罪事實一④ 5 「臨時一定要會的英語5000句」 1本 犯罪事實一⑤ 6 黑人全亮牙膏 1條 犯罪事實一⑥ 7 「安眠書店」 1本 犯罪事實一⑥ 8 泡麵 1碗 犯罪事實二前段 9 味丹牌原汁牛肉麵 1碗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036號被 告 郭秉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9年3月5日2時43分許,在梁茹翠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竊取店內之滿漢大餐麻辣鍋 牛肉麵1碗,得手後藏置於右手腋下,以外套遮掩後未結 帳即直接離開。 ②於109年3月20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竊取雀巢牌奇巧巧克力2包,得手後隨即離開。 ③於109年3月23日12時51分許,在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南門店門 市(商店名稱金玉堂文具店),竊取店內軍事雜誌1本, 得手後隨即離開。 ④於109年4月5日10時8分許,在陳冠州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商店(商店名稱:萬川號),竊取店內架 上芋頭餅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 ⑤於109年4月5日14時33分許,在林育鈴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山店,竊取店內書架上之「臨時英 語一定要會5000句」1本,得手後隨即離開。 ⑥於109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北街全家超商長順店,竊取架上黑人全亮牙膏1條、「安眠書店」1本,並至超商廁所,除去牙膏包裝紙盒及安眠書店之書套後離開超商。 嗣經各該商店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郭秉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2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竊取店內之 泡麵1碗,得手後隨即在店內以熱水沖泡,為該店店長姜棋 瑋發現,郭秉毅隨即逃離。郭秉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5時7分許,在前述姜棋瑋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竊取店內架上之「圖解表列基礎英文文法書」1本,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店長姜棋瑋發現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遭竊之書本1本。 三、郭秉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1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竊取店內之 味丹牌原汁牛肉麵1碗,得手後夾藏在其藍色塑膠袋內離開 ,嗣經梁茹翠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四、案經梁茹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合慶公司、陳冠州、林育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姜棋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茹翠、姜棋瑋、告訴代理人許銘浚、王敏玲、陳怡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玉堂文具店店員林純敏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牛肉麵2碗、 巧克力2包、軍事雜誌1本、芋頭餅2個、「臨時英語一定要會5000句」1本、泡麵1碗、牙膏1條、「安眠書店」1本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