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靖豪前受僱於余泰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鴨飽鴨肉飯(登記名稱為余記食府美食館,登記負責人為周慧卿,實際負責人為余泰賢)」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在任職期間之109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4月16日21時54分許止,在上開「鴨飽鴨肉飯」內,利用客人結帳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200元取走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因王靖豪109年4月16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店內,以上開方法拿取收銀台內之50元硬幣時,為其他員工發現,經報告余泰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泰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0元硬幣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案發時,係「鴨飽鴨肉飯」之店員,負責結帳等業務,故其於業務上所收取或保管之現金,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將該等現金取走後據為己有,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現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及周慧卿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周慧卿60,000元,告訴人及周慧卿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周慧卿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周慧卿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金錢(含扣案之50元硬幣2個),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及周慧卿調解成立,給付予周慧卿之金額亦超過侵占之金額,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