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添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4 號、第6565號、第7380號、第7752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9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8、9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刮刮樂彩券44張」補充為「刮刮樂彩券44張(面額均為新臺幣200元)」、犯罪事實欄「八」所載「尚贏彩卷行」 更正為「尚贏彩券行」及「刮刮樂彩卷10張」補充為「刮刮樂彩券10張(面額均為1,000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添貴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添貴就附表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附表所示各次遭竊之彩券,數額及金額均非稱鉅大,又附表編號2、3、4、6、7所示遭竊彩券之價值金額,被告業提 出金錢而發還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告訴人廖孟茹 、張志堂、簡儀瑩、林萬枝、黃琬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南檢文義109偵6564字第1099045820號、109年7月24日南檢文義109偵6565字第1099047178號函各1份可 憑,並考量被告現罹肝病、疑似肝纖維化、頸椎脊椎滑脫症、血小板缺乏症、白內障、雙眼玻璃體混濁等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5、8、9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彩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編號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按附表編號2、3、4、6、7所示遭 竊彩券之價值金額,提出金錢發還予編號2、3、4、6、7所 示之告訴人,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編號2、3、4、6、7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行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拾肆張(面│ │ │盜 │額均為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二」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三」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四」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五」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20倍刮刮樂」拾張│ │ │盜 │、「幸運777刮刮樂」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六」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七」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八」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拾張(面額均│ │ │盜 │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九」所示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一把抓」、「五路│ │ │盜 │財神」、「1200大吉利」壹批(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4號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09年度偵字第7380號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109年度偵字第8444號109年度偵字第8445號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109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 告 鄭添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0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莊進興所經營之興萬憶彩 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刮刮樂彩卷4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莊進興事後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27日17時16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廖孟茹所服務搖錢樹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廖孟茹等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面額200 元刮刮樂21張,共計4,200元,得手後逃逸。經廖孟茹事後 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三、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27日17時2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張志堂所服務財神進安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張志堂等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刮刮樂數十張,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逃逸。經張志堂事後盤 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四、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3日13時07分,在南投縣○○市○○○街00號簡儀瑩所服務之嘉樂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簡儀瑩等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面額500元超級麻獎刮刮樂10張及面額100元雙贏樂刮刮樂48張,共計9,800元,得手後逃逸。經簡儀瑩事後盤點時發現失竊 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五、鄭添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8月5日20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惟得經營之柯霈蓉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好運20倍刮刮樂10張、幸運777刮刮樂2張,合計價值2,200元,得手後 逃逸。經李惟得事後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六、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23日12時19分,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好財運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店員林萬枝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刮刮樂42張,價值約16,200元,得手後逃逸。經林萬枝事後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七、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2日14時50分, 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金再福彩券行,佯裝彩券要 對獎,趁黃琬婷等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刮刮樂1批,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經黃琬婷事後盤點時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八、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14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尚贏彩卷行,趁店員謝伶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之刮刮樂彩券10張,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經謝伶鈺事後盤點發現失竊 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九、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9日19時28分,在 臺中市○○區○○街00號高育煊經營之寶祥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紅包一把抓、五路財神及1200大吉利等數張刮刮樂1批,價值約22,000元,得手後逃 逸。經高育煊事後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十、案經莊進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孟茹、張志堂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簡儀瑩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惟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萬枝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黃琬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伶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育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萬枝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明事項 │├──┴────────┴──────────────┤│109年度偵字第8444號 (犯罪事實一) │├──┬────────┬──────────────┤│ 1 │告訴人莊進興指訴│犯罪事實一 │├──┼────────┼──────────────┤│ 2 │興萬憶彩券行監視│犯罪事實一 ││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 │擷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犯罪事實二、三) │├──┬────────┬──────────────┤│ 1 │被告鄭添貴自白 │犯罪事實二、三 │├──┼────────┼──────────────┤│ 2 │告訴人廖孟茹、張│犯罪事實二、三 ││ │志堂指訴 │ │├──┼────────┼──────────────┤│ 3 │搖錢樹及財神進安│犯罪事實二、三 ││ │彩券行監視器錄影│ ││ │光碟及畫面擷取相│ ││ │片 │ │├──┴────────┴──────────────┤│109年度偵字第6564號(犯罪事實四)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四 │├──┼────────┼──────────────┤│ 2 │告訴人簡儀瑩指訴│犯罪事實四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犯罪事實四 ││ │畫面擷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 (犯罪事實五) │├──┬────────┬──────────────┤│ 1 │告訴人李惟得指訴│犯罪事實五 │├──┼────────┼──────────────┤│ 2 │柯霈蓉彩券行監視│犯罪事實五 ││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 │擷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 (犯罪事實六)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六 │├──┼────────┼──────────────┤│ 2 │告訴人林萬枝指訴│犯罪事實六 │├──┼────────┼──────────────┤│ 3 │好財運彩券行監視│犯罪事實六 ││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 │擷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7380號 (犯罪事實七)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七 │├──┼────────┼──────────────┤│ 2 │告訴人黃琬婷指訴│犯罪事實七 │├──┼────────┼──────────────┤│ 3 │金再福彩券行監視│犯罪事實七 ││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 │擷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8445號 (犯罪事實八) │├──┬────────┬──────────────┤│ 1 │告訴人謝伶鈺指訴│犯罪事實八 │├──┼────────┼──────────────┤│ 2 │尚贏彩卷行監視器│犯罪事實八 ││ │錄影光碟及畫面擷│ ││ │取相片 │ │├──┴────────┴──────────────┤│109年度偵字第9249號 (犯罪事實九)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九 │├──┼────────┼──────────────┤│ 2 │告訴人高育煊指訴│犯罪事實九 │├──┼────────┼──────────────┤│ 3 │寶祥彩券行監視器│犯罪事實九 ││ │錄影光碟及畫面擷│ ││ │取相片 │ │└──┴────────┴──────────────┘故被告鄭添貴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後9 次竊盜行為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竊盜所得,總計價值80,700元,被告已同意由其工作獎金中扣除還予告訴人,部分業經扣案漸次發還告訴人。若有未實際發還的部分,請依刑法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