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志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屬誤會 ,因本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運動彩券下注款項,竟佯裝欲付款而詐騙告訴人李玉婷,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下注,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 訴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告訴人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款項9,7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 告 王志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實際上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8日10時37分許,在李玉婷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三冠王運動彩券行」內,佯稱:欲針對美國職業 籃球之灰狼隊與馬刺隊之比賽,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李玉婷誤信為真而代為下注,俟該比賽結束後,經結算王志銘係中獎5,250元,尚需給付9,750元之彩金,然王志銘謊稱身上現金不夠,已請女友拿錢云云,並趁李玉婷忙碌之際,於未付清積欠彩金,隨即離去。後來李玉婷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被告購入之彩券翻拍照片1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