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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尋找女兒,一時情急而犯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2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細故而對陳建志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陳建志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亞帆工程行,徒手
    擊破上址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志,
    嗣經陳建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訴及證人羅郁涵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
    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72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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