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志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尋找女兒,一時情急而犯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 告 李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2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細故而對陳建志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陳建志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亞帆工程行,徒手擊破上址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志,嗣經陳建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訴及證人羅郁涵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72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