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仁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仁豪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台為1 台,經營期間僅約20餘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由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 │ ├──┼──────────┼────┤ │1 │遊戲機台1 台 │ 沒收 │ ├──┼──────────┼────┤ │2 │IC板1 塊 │ 沒收 │ ├──┼──────────┼────┤ │3 │透明盒裝9 顆骰子1 個│ 沒收 │ ├──┼──────────┼────┤ │4 │現金即新臺幣10元硬幣│ 沒收 │ │ │15個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 告 蔡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 俗稱骰子機) 」之電子遊戲機1 台,擺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藏寶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蔡仁豪將內裝9 顆骰子之透明裝盒子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該透明裝盒子1 次之機會,夾取後讓盒子放下,讓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依蔡仁豪所提供獎品兌換單兌換價值4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商品,例如有九顆相同的點數可兌換20000 點( 40吋液晶電視乙台) 、八顆相同的點數可兌換5000點( 蘋果Airpods 二代乙台) 、七顆相同的數兌換1000點( REMAx 229 藍芽耳機乙台) . . . 等,客人中獎後,將結果及時間拍攝並通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仁豪兌換獎品;若未中獎,該10元硬幣即歸蔡仁豪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4 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蒐證,並通知蔡仁豪到場說明,且會同蔡仁豪扣得前揭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 台( 責付泰源起重工程行保管) 、IC板1 片、透明盒裝9 顆骰子1 個、10元硬幣15個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蒐證照片暨說明1 份等附卷足稽。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 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略以:「. . . 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耆,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 . .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 」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內裝9 顆骰子之透明裝盒子,以骰子點數換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兌換之商品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 1990元) 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至扣案之現金即10元硬幣15個,屬在賭檯內之財物;扣案之遊戲機台1 台及IC板1 塊、透明盒裝9 顆骰子1 個等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僅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應無成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