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40元,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240元,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
被 告 李財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路竹戶政事務所阿蓮辦公處)
居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0日12時3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小桔子早餐店,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功德箱1 個(內
約有新臺幣【下同】24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小桔
子早餐店店長陳言治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得知李財發穿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言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1 片、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4 張
、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