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爲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爲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年利欄編號1 記載「360%」更正為「: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相當週年利率399.96 %(計算式:2,000×3÷18,000=33.33%〈月息〉,33.33%×12=399.96%〈年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上開所示及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而本件被告卻向告訴人收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上開記載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將款項貸與告訴人方思涵後,雖先後陸續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每10天1 期之重利,但其係各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除造成告訴人借款須負擔重利,更趨於弱勢外,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未涉及暴力討債行為,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共新臺幣26,200元之利息及罰緩,此等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借用證及影印其身分證影本等物,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以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被 告 陳爲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爲勝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方思涵需錢孔急之際,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因方思涵無力償還,始訴警究辦,復為警經陳
為勝同意搜索後,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執行搜索並扣得本票 2 張、借用證及方思涵身分證
影本各 1 張而查獲。
二、案經方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思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 1 份、本票 2 張
、借用證及方思涵身分證影本各 1 張、現場照片 8 張、
LINE 對話照片 3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嫌。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
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
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
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就同一借款有
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前後 2 次貸款予告訴人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本票 2 張、借用證及
方思涵身分證影本各 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收取
附表所示之重利利息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 2 萬 6,2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品 │年息 │已收取利息 │備註│
├──┼────┼──────┼───────┼────┼──────────┼─────┼───┼───────┼──┤
│1 │方思涵 │109 年 2 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2萬元 │先扣除首期利息 2,000│面額 2 萬 │360% │2萬4,000元 │合計│
│ │ │21 日 18 時 │山路 272 號旁 │ │元,方思涵實拿 1 萬 │元本票 1 │ │ │收罰│
│ │ │許 │金愛錢專業檳榔│ │8,000 元,利息每 10 │張及借用證│ │ │款 │
│ │ │ │攤 │ │天繳納 1 次,每次 │1 張 │ │ │1200│
│ │ │ │ │ │2,000 元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9 年 5 月 │臺南市關廟區旺│5,000元 │方思涵實拿 5,000 元 │面額 5,000│360% │1,000元 │ │
│ │ │22 日 23 時 │萊路 127 號便 │ │,利息每 10 天繳納 1│元本票 1 │ │ │ │
│ │ │許 │利商店外 │ │次,每次 500 元 │張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