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豊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豊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文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豊為山水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在被告行 為後,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法第36條 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遵守上開停工命令,而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1日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 告 王文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號山水 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並在該處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該企業社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以臺南市政府106 年9月12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該企業社全部停工,惟王文豊於106年9月19日收受該裁處書,明知該企業社已遭勒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下旬某 日起,在上址復陸續運作電鍍程序。嗣經警於109年6月1日 ,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聖介、黃素絹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山水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109年6月1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 查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106年6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6年9月8日臺南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60858532號函、106年9月14日 臺南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60969049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