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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來運轉」刮刮樂彩券肆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5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日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日確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二點第4至5行「徒手將置於上開彩券行透明櫃內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45張塞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補充為「徒手將置於上開彩券行透明櫃內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10來運轉』刮刮樂45張塞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含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有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有多次是以相同手法竊取刮刮樂彩券,又再為本次竊盜彩券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羅吉棋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患有頰黏膜惡性腫瘤第4期、肝上皮細胞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易字卷第193至202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入監前做過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檢察官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慣習,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因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尚不適用該條例,自不得依該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來運轉」刮刮樂共45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一)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均經減刑)3
    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
    、3月、3月15日、2月、2月、2月、2月、2月15日及2月15日
    (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二)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彩券行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彩券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4月、4月、4月、4
    月、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上共
    25罪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與前
    述(一)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
二、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雞母彩券行,先假意向羅吉棋要兌換彩金,趁羅吉棋兌換
    彩金而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上開彩券行透明櫃內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45張塞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羅吉棋發覺有異,調取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吉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人不是伊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棋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有一個顧客一直跟伊講話,要分散
    伊的注意力,之後就用手伸進櫃子內拿走200元的刮刮樂45
    張,伊記得該名顧客臉上有一個凹陷處很明顯等語,復稽之
    彩券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名身穿藍色上衣,頭戴
    藍色鴨舌帽之男子,左臉有明顯凹陷處,核與被告左臉有因
    口腔癌開刀之疤痕相符,足認該名在告訴人彩券行且竊取彩
    券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彩券之前科,竟仍不記取教訓而仍恣
    意且隨機式地竊取商家之彩券,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妥適等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並維法紀。並
    請審酌被告多次因犯竊盜案件,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經
    由徒刑之執行仍不足達教化及矯治之目的,且被告一再重蹈
    覆轍,確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慣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未扣案之200元之刮刮樂45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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