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84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即109年1月6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8萬元,故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於偵查中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內所填寫之居所後,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4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1月6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3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1日南檢錦午109緩350字第1099003933號函【通知被告繳款 】、109年6月16日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存入、取款憑條影本」、「高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影本」、「台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 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提高3 倍或30倍 ,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述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章保雄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列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高汎公司負責人,明知實際繳納股款與高汎公司作為資本之真意,竟仍刻意以自己之帳戶先匯款至高汎公司籌備處帳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再將款項提領而出,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因素;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育有2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調查之被告供述),暨本案虛列之公司資本額數額、犯罪手段等情節;末參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未能按期履行,經審酌後認為縱諭知緩刑亦無實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 告 劉俊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汎係高汎工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高汎公司,民國108年3月27日又為變更登記,由丁國欽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變更名稱為「高汎木業有限公司」,另於108年4月18日變更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 )於107年6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劉俊汎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為求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欲辦理高汎公司設立登記之際,未實際繳納股款,於107年5月29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高汎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汎公司籌備戶),再於107年6月6日自前揭籌備戶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存入劉俊汎於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再自前揭劉俊汎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匯款至高汎公司籌備戶中,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章保雄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章保雄出具之高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6月27日核准高汎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劉俊汎早已於107年6月13日,以現金自高汎公司籌備戶提領199萬9000元殆盡,將股本收回未留於高汎公 司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高汎公司籌備戶、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被告劉俊汎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匯款憑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