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鄧希賢
- 當事人王昭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昭琪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未能遵期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3支等物,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7號被 告 王昭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14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原居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搜索王昭琪上揭居所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 等物,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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