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家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共參拾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甫因竊取彩券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卻猶再犯本案而竊取彩券行內之刮刮樂彩券共3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足徵其未因先前案件之刑懲而知所悔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彩券之價值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30張(每張價值200 元,共計價值6,000 元)均未扣案,且均已由被告刮開兌獎,共計兌得彩金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彩金2,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就價值較高之犯罪所得原物即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6,000 元)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 告 徐家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8時31分許,前往張群仲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金來富彩券行內投注時,趁張群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因張群仲於同日中午清點彩券比對帳目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觀看,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家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群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