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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家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共參拾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甫因竊取彩券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卻猶再犯本案而竊取彩券行內之刮刮樂彩券共3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足徵其未因先前案件之刑懲而知所悔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彩券之價值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30張(每張價值200 元,共計價值6,000 元)均未扣案,且均已由被告刮開兌獎,共計兌得彩金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彩金2,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就價值較高之犯罪所得原物即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6,000 元)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徐家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8時31分許,前往張群仲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金來富彩券行內投注時,趁張群仲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
    後因張群仲於同日中午清點彩券比對帳目時察覺有異,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觀看,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家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群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嫌。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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