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斌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斌因前與翁俊傑素有恩怨,遂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你真好火鍋店」內,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翁俊傑、陳昱峰、李俊瑩,並以店內熱湯澆淋翁俊傑,致翁俊傑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裂傷、後頸部二度燙傷;陳昱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四肢擦挫傷、背部擦挫傷;李俊瑩受有左頸、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俊傑、陳昱峰、李俊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宏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俊傑、陳昱峰、李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決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翁俊傑、陳昱峰、李俊瑩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0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亦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翁俊傑間之糾紛,竟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告訴人等,並以熱湯澆淋告訴人翁俊傑,所為無視法紀,使告訴人等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刀械及棍棒,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