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OY STORY」電子遊戲機伍臺(含IC主機板伍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編號2、5、」改為「編號2、13、」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智欽雖僅設置上開5臺抓娃娃機台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三、核被告楊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四、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作為賭博之用,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僥倖歪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TOY STORY」選物販賣機(即抓娃娃機)5臺(含IC主機板5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上開機台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570元,係自上開責付之電子遊戲機內取出,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每台獲利只有幾百元,並勉強支付機台租金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及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楊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下旬
某日,向不知情之許祈城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勾勾選物販賣崇德店」內之編號2、5、11、19、32號選物販
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共5台,再於109年6月初某日,將
上開抓娃娃機改裝成以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
枚,並以搖桿及按鈕將抓娃娃機內之乒乓球夾起後移動位置
,再鬆開夾子讓該乒乓球落下,觀看該乒乓球落於壓克力透
明隔板之位置,再依乒乓球球停留位置之顏色,可取得相對
應之公仔或麥香奶茶等物,以上禮品價值均逾10元,如未落
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方於109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抓娃娃機台共5台及10元
硬幣257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祈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祈城將上開機台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將上開機台改以上開方式決定獲得商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 被告租用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楊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以上開改裝機台之乒乓球落點位置
,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乙情,而被告利用顧客抓丟乒乓球之
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
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乒乓球掉落滾動位置之機率
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
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
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
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通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6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23日為警
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
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
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
,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
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機台共5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硬幣2570元,係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