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睿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再於109年月13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第二次勒令翁育睿停工」更正為「再於109年1月8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第二次勒令翁育睿停工」。
㈡證據部分,「109年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更正為「109年1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並增列「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持續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翁睿先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函,仍繼續施工,再收受109年1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續為施工,應屬行為人對於勒令停工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為私益擅自建造本案違章建築,且經臺南市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直至完成,顯見被告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是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次參酌本案各次現場勘查拍得照片所顯示之工程進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商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移送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翁育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睿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築物起造人永金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點起
,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築物之屋側增建三層鋼骨造之違章建築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2月25日至現場稽查上情屬
實後,先於同年12月26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函
勒令翁育睿停工,再於109年月13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
0084110號函第二次勒令翁育睿停工,並均於現場張貼施工
制止單。惟翁育睿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不得擅自復工,仍
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
工人繼續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109
年1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築物屋側結構體已完
成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睿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108年12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函、109年月13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108年12月25日、109年
1月6日、109年1月15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
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
08年12月24日南安民字第1080894039號函等在卷可憑,被告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違
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