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睿、翁育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再於109年月13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第二 次勒令翁育睿停工」更正為「再於109年1月8日再以南市工 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第二次勒令翁育睿停工」。 ㈡證據部分,「109年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 更正為「109年1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持續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翁睿先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 函,仍繼續施工,再收受109年1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續為施工,應屬行為人對於勒令停工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為私益擅自建造本案違章建築,且經臺南市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直至完成,顯見被告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是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次參酌本案各次現場勘查拍得照片所顯示之工程進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商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移送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4號被 告 翁育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睿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築物起造人永金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點起 ,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築物之屋側增建三層鋼骨造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2月25日至現場稽查上情屬 實後,先於同年12月26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函勒令翁育睿停工,再於109年月13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第二次勒令翁育睿停工,並均於現場張貼施工 制止單。惟翁育睿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不得擅自復工,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109 年1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築物屋側結構體已完 成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睿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508116號函、109年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84110號函、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12月24日南安民字第1080894039號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