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蓮誠科技有限公司、劉炳宏、廣豐科技有限公司、李廣益、禾笙景觀有限公司、李惠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蓮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炳宏 被 告 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廣益 被 告 禾笙景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廣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惠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蓮誠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廣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禾笙景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與李廣益、李惠娟為朋友關係,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亦分別係蓮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蓮誠公司)、廣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禾笙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禾笙公司)之代表人。 二、劉炳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為使蓮誠公司順利得標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發電廠「曾文發電廠超音波流量計採購附帶安裝」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遂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李廣 益、李惠娟分別以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名義投標,以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李廣益、李惠娟基於朋友情誼,遂予應允。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炳宏於108年11月20日至22日間 ,依據李廣益、李惠娟提供之資料及李惠娟提供之押標金支票,製作廣豐公司及禾笙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108年11月 22日15時22分至16時11分間,於臺南市楠西郵局,將蓮誠公司、廣豐公司及禾笙公司之投標文件寄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發電廠,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企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門檻,而依規定開標及決標。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發電廠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7日 開標時,發覺有未附押標金、廠商規格不符之異常情形,乃予廢標,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惠娟、李廣益、劉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電屏東區營業處案件調查報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開標/廢標紀錄各1份、綜合封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各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電信資料查詢 及基地臺暨上網歷程查詢、蓮誠公司、禾笙公司、廣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炳宏、李廣益、 李惠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蓮誠公司、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則均因其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 (三)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蓮誠公司 、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均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方法、目的、角色分工、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本案所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以及被告蓮誠公司、廣豐公司、禾笙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確實悔過 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