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方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方盛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任職期間持續趁隙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惟依本件案情,其應係出於在任職期間持續行竊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各次竊取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與性質(其行為已近於業務侵占犯嫌,惟檢察官僅認屬竊盜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為期間、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履行調解條件(於109.07.02達成鄉鎮市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約定於109.07.16付清,惟遲延履行,至109.10.14經偵查股書記官聯繫雙方確認履約情形,經告訴人告知其仍未給付,而書記官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本件犯行雖係竊盜犯行,惟行為樣態已近於業務侵占或背信,是斟酌該等罪名之法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以履行調解條件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5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3 、5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侯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方盛前任職於廖千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嘟嘟牛排」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0日20時起至同年3月31日離職止,
在上址趁店長廖千瑀不注意之際,陸續竊取收銀機內之零錢
,得手後放入其圍裙口袋內(總計竊得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經廖千瑀清點營收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千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方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勞
動契約書、遭竊金額損失記錄表、和解書各乙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信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