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慧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持安全帽破壞告訴人黃景茂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75號被 告 徐慧真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真與黃景茂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有金錢糾紛,嗣徐慧真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9時44分許,前往黃景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索討款項未果,詎其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當場持黃景茂所有放在車庫之安全帽猛砸黃景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數下,黃景茂見狀即持辣椒水朝徐慧真噴灑,徐慧真於短暫閃避後,復接續持上開安全帽猛砸該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A柱及B柱板金、引擎蓋板金、1支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景茂。 二、案經黃景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慧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景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車估價單、統聯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聚德隔熱紙有限公司銷貨單、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 告訴意旨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黃景茂所有之車輛前,有先向告訴人恫稱「你不將錢拿出來,我就要砸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此部分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黑白顯示,僅攝得被告疑似激動表示並舉起右手指著自小客車並來回走動,現場無錄得任何聲音,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景茂片面指訴,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稱恐嚇情事,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恐嚇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