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玳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玳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 樂福量販店」,徒手接續竊取該商店所有之Acnes痘痘貼極 致薄4個、Neo Soft抹醬1個、菲力鮮奶油乳酪原味1個、茂 林伊利蛋1盒、冷凍蒼蠅頭豬肉水餃1包、瓜瓜園冰烤番薯1 包、黑眼豆豆5入1包、白脫球麵包3入1包、白脫球麵包5入1個、小可頌8入2個、美國無骨牛小排2個、冷藏雞尾椎2個、豬五花火鍋片1個、美國牛五花烤肉片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6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家樂福量販店」 安管人員李如涵發覺林玳安形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如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同一地點,相近之時間、密接竊取上開物品,因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案發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另被告業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簡易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提供與檢察官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紀錄表;兼衡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且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前揭公司之諒解,有簡易和解書可考;本院再三衡酌上情,兼衡以被告之身體狀況,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上述物品,俱已返還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之委託人李如涵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