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永樑知悉「黑色陰謀」線上遊戲,常有會員以其登錄之生日、信箱等資料作為帳號、密碼,竟先以隨機帳號進入上開線上遊戲會員留言板,瀏覽許榮祥登錄之生日、信箱等公開資料,載入其所有之筆記本內,再於民國98年7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巨象網咖」,透過網路連結至「黑色陰謀」線上遊戲,未經許榮祥同意,擅自將其取得許榮祥在該遊戲中所申設之「b523810」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黑色陰謀」線上遊戲,再將許榮祥在該遊戲伺服器「藍凝星」中,代表角色「托啦庫」擁有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裝備、道具等虛擬寶物丟棄,再由蘇永樑在該遊戲中所申設之會員帳號「forget0477」代表之虛擬角色編號「00000000」加以撿拾後,伺機轉售牟利,以此不正方法,無故取得許榮祥所有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許榮祥。嗣許榮祥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然蘇永樑在警方查知其犯罪前,即持記載許榮祥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之筆記本與警方扣案,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摩力遊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暨會員帳號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及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富客字第2011050302號函暨所附「黑色陰謀」帳號「b523810」於98年7月4日之遊戲歷程IP位址及接收該帳號道具之角色編號「00000000」(帳號:forget0477)之申辦人資料、當日IP位址及遊戲歷程(見偵卷第84頁至第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載有許榮祥資料之筆記本2份(見警卷第42頁)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蘇永樑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並提供筆記本2本與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取得許榮祥於線上遊戲中所持有之虛擬道具,破壞網路秩序,致生許榮祥損失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載之虛擬道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本案係無法尋獲許榮祥,致無法賠償許榮祥,難認犯後態度欠佳;兼衡以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筆記本2本為被告所有,且記載許榮祥於「黑色陰謀」線上遊戲之帳號等資料(見警卷第42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晶片卡1張、金融卡1張(見警卷第4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無故取得許榮祥之電磁紀錄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無故取得許榮祥如【附表】「物品名稱」欄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許榮祥,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