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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川傑

  • 被告
    蘇永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永樑知悉「黑色陰謀」線上遊戲,常有會員以其登錄之生日、信箱等資料作為帳號、密碼,竟先以隨機帳號進入上開線上遊戲會員留言板,瀏覽許榮祥登錄之生日、信箱等公開資料,載入其所有之筆記本內,再於民國98年7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巨象網咖」,透過網路連結至 「黑色陰謀」線上遊戲,未經許榮祥同意,擅自將其取得許榮祥在該遊戲中所申設之「b523810」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黑色陰謀」線上遊戲,再將許榮祥在該遊戲伺服器「藍凝星」中,代表角色「托啦庫」擁有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裝備、道具等虛擬寶物丟棄,再由蘇永樑在該遊戲中所申設之會員帳號「forget0477」代表之虛擬角色編號「00000000」加以撿拾後,伺機轉售牟利,以此不正方法,無故取得許榮祥所有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許榮祥。嗣許榮祥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然蘇永樑在警方查知其犯罪前,即持記載許榮祥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之筆記本與警方扣案,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摩力遊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暨會員帳號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及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 日富客字第2011050302號函暨所附「黑色陰謀」帳號「b523810」於98年7月4日之遊戲歷程IP位址及接收該帳號道具之 角色編號「00000000」(帳號:forget0477)之申辦人資料、當日IP位址及遊戲歷程(見偵卷第84頁至第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扣得載有許榮祥資料之筆記本2份(見警卷第42頁)在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蘇永樑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 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並提供筆記本2本與警方查扣,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1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並取得許榮祥於線上遊戲中所持有之虛擬道具,破壞網路秩序,致生許榮祥損失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載之虛擬道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本案係無法尋獲許榮祥,致無法賠償許榮祥,難認犯後態度欠佳;兼衡以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筆記本2本為被告所有,且記載許榮祥於「黑色陰謀」 線上遊戲之帳號等資料(見警卷第42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晶片卡1張、金融卡1張(見警卷第4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無故取得許榮祥之電磁紀錄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無故取得許榮祥如【附表】「物品名稱」欄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許榮祥,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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