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景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景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網路犯罪,依網際網路性質,如行為人將文字、圖像等電磁紀錄(下稱電子訊息)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收受端網路設備任意下載閱覽該電子訊息者,則不論該收受端網路設備位於何處,均得閱覽該訊息,依該等特質,可推定行為人為該上傳訊息行為之主觀目的,本即係欲透過網際網路此一性質將該等訊息供不特定地點之任何持有收受端網路設備者閱覽其訊息,而使該訊息於不特定地點使人知悉,依上開網際網路之客觀性質並斟酌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應認各該得閱覽該等電子訊息之網路設備所在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相同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對被告答辯不採認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稱於黃文博臉書貼文下與陳俊旭相互回文辱罵之「Ching An Yeh」並非係其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臉書帳戶之使用者歷程記錄稱該紀錄中未有該等貼文對話云云,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該等對話與貼文係其張貼,並向檢警解釋本件聲請書所提及之「死老百姓」、「你祖宗造的孽」之各用語含意與回文目的,是其辯稱該等貼文對話非其所為,顯難採認。此外,其提出之臉書活動動態之系統說明,載明「活動紀錄會顯示你的Facebook動態,例如你建立的貼文和按讚的內容。你可以選擇『管理動態』來管理建立你的貼文,包括將你不想再顯示於個人檔案的貼文儲存到儲藏盒或移到垃圾桶(會在30天候刪除)。」,是該等活動紀錄係使用者可選擇管理其貼文資料,自難僅以該等紀錄資料,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辯稱依現在用語,「死老百姓」並非侮辱言詞,然查:
⒈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循其語言,對於其語言指涉之該他人負有絕對責任,依循該語言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是語詞是否屬侵犯性言詞,需將該詞語與其所在整體環境(即語境)為整體觀察,並界定主體之責任。
⒉本件黃文博對台海情勢之個人拒戰聲明文、陳俊旭所稱「中國人不打中國人」之詞,該等論述是否正確或有無謬誤,於社會輿論上已多有正反多方意見,被告如不認同陳俊旭或黃文博觀點,本可據理客觀陳述其主張或意見,依附表所載其等當日其等間對話,流於相互謾罵之詞,均屬侮辱言詞,無可保護餘地,是其辯稱該等語詞非侮辱言詞,尚難採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之公然侮辱罪。㈡㈡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語境狀況係相互謾罵情形、對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其因瀏覽網路一時失慮與告訴人相互謾罵而觸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文博貼文下之陳俊旭、被告等人回文 .黃文博 我的不參戰聲明(從略) .陳俊旭:中國人不打中國人 .Ching An Yeh:陳俊旭 專打白目不長眼的 .陳俊旭:Ching An Yeh 開戰時,我相信滯台倭寇後裔們會站出來為天皇的土地而戰。 .Shirley Tsay:因為中國人專殺中國人窪地兩腳羊逃到哪裡都一樣的宿命 .Ching An Yeh:陳俊旭 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 .陳俊旭:Ching An Yeh 對拉!倭寇後裔才是「活老百姓」 .Ching An Yeh:陳俊旭 講血統,我比你還純。所以我沒必要拿你祖宗造的孽來罵你,畢竟那不是你的錯啊!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葉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ing An Yeh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瀏覽黃文博發表之「我
的不參戰聲明」文章下方之陳俊旭推文:「中國人不打中國
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點擊陳俊旭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
『死老百姓』」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俊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景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開網頁內
,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該篇貼文是討論中共犯台後備軍人是否要上戰
場,在軍隊中「死老百姓」是指懶惰、不受教、貪生怕死的
軍人,並非侮辱,且我要善意提醒告訴人陳俊旭,他的留言
可能表示不願意上戰場,可能會違法等語。經查:
㈠依社會通常觀念,「死人」、「死鬼」、「死相」、「死腦
筋」、「死老百姓」,屬負面之用語(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參看),喻有對方落伍、散漫、冥頑不靈、食古不化
、不知權變之意,是以「死老百姓」乙語,核屬貶低對方人
格之罵人言語。又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
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
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
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
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
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
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
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
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
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
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
4號判決酌參)本件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討論區,點擊
「陳俊旭」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乙語,已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主觀
上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所辯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復有該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推文「…你祖宗造的孽…」亦涉公然侮辱乙
節,被告辯稱:因見告訴人倭寇後裔之留言,故善意提醒他
不要提及他人祖宗等語,經檢視上下推文:「告訴人:Chin
g An Yeh 對啦!倭寇後裔才是『活老百姓』」,「被告:陳
俊旭 講血統,我比你還純。所以沒必要拿你祖宗造的孽來
罵你,畢竟那不是你的錯!」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其辯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