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麗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麗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游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司法威信及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現無業,育有2個小孩,小兒子有重大傷病證明,需扶養小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27號被 告 游麗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雲係綠活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綠活公司所申請取得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簿1本並未遺失,而係由綠活公司會計袁文伶交與陳澤儒 使用,竟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本署第4 偵查庭,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李東隆等涉嫌侵 占案件,以證人身分做證,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問:你有無遺失支票票號AE0000000)平常帳戶都是會計在保管,當時會計袁文伶跟我說整 本支票簿都遺失了,要我和她到銀行辦掛失,不到一星期我就去銀行辦掛失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游麗雲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袁文伶騙我去辦支票遺失,因為支票本是袁文伶拿給陳澤儒使用的,我事前不知道,我是在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後,袁文伶才告訴我說支票是交給陳澤儒使用,且被開了很多張等語。 ㈡證人袁文伶於107年12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辦理支票掛失前,即已告知被告公司支票並未遺失。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號案件108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 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以證人身分做證,於具結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㈣被告游麗雲於107年12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於辦理支票掛失前,袁文伶即已告知公司支票並未遺失。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