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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澤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楊清雄待售之鎢鋼原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故買之贓物(即鎢鋼原料2513公斤、2328.35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二第221、263頁)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08年6月3日,受賴貴美所託協助打探市面上
    有無大批鎢鋼原料出售,賴永澤於108年6月4日從楊清雄處
    得知有鎢鋼原料待出售,遂於108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鎢鋼原料照片給賴貴美,賴貴美確認該批鎢鋼原料即係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遭竊的鎢鋼原料,並央請賴永澤代為洽詢
    價格。詎賴永澤明知楊清雄待售之鎢鋼原料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磁豐企業社,與楊清雄談妥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575元之價格,向楊清雄收購鎢鋼原料482
    0公斤,並於108年6月12日1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
    湖交流道交付現金282萬2110元給楊清雄,再聯繫不知情之
    黃華山駕車前往會合後,由不知情之劉振賢引領黃華山至彰
    化縣○○鄉○○路00號旁空地,將裝在太空袋中之鎢鋼原料4820
    公斤載回磁豐企業社放置。嗣賴永澤於108年6月15日,將其
    中逾2000公斤之鎢鋼原料,以每公斤850元之價格出售給李
    國維,再於108年6月21日15時許,指示員工胡平加將剩餘之
    鎢鋼原料,載至何建霖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
    內,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燦、賴貴美、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清雄
    、黃春和、證人李國維、麥金田、劉颱生、劉振賢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估價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鎢鋼原料251
    3公斤、2328.35公斤)、扣案照片2張、現場搜索照片各6張
    、尋獲鎢鋼原料進行查證比對之結果報告1份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未有相同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鎢鋼原料,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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