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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文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葉文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三勝車行租賃公司(下稱三勝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為1
    年。惟於租賃期間經過後,葉文凱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予三勝
    公司。嗣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108年12月19日報警,而
    葉文凱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李哲旻,李哲旻於109年7月2日
    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三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李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
    本及車輛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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