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文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 告 葉文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三勝車行租賃公司(下稱三勝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為1年。惟於租賃期間經過後,葉文凱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予三勝公司。嗣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108年12月19日報警,而 葉文凱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李哲旻,李哲旻於109年7月2日 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三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及車輛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