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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耀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耀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玻璃門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6月6日1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6日10時9分至33分許」、第6行「於同日10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48分至53分許」,證據部份補充「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耀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圓圓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鋁製玻璃門6片(共63公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1號
    被      告  鍾耀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逸於民國108年6月6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以石頭擊碎陳圓圓所有之鋁製玻璃門6片之玻璃後
    ,復請不知情之領航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黃俊銘及員工吳明
    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前,載運收取鍾耀逸所交付
    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以賣得新臺幣(下同)1,390元。
二、案經陳圓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耀逸固不否認請黃俊銘及吳明峯至上開地點收取
    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幫屋主施工,屋主沒說這些東西還要留下,所以伊才想
    處理掉云云。經查,被告進入上開房屋,該房屋門已關閉,
    未上鎖,並將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之玻璃打破後,請黃俊銘
    及吳明峯至上開房屋前收取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以變賣乙情
    ,有證人黃俊銘、吳明峯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圓圓之指述,亦
    有照片33張在卷可參,勘以認定。又據告訴人陳圓圓指述:
    經二次詢問過承包商確認被告並非工作人員,而且伊有跟承
    包商表明鋁製玻璃門6片係完工後要裝回原位,並非廢棄物
    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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