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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黃語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517、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4行「和解書影本1份」應更正為「和解書影本2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語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 第8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偵 查卷宗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被 告 黃語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寶雅生活館內,實施竊盜犯行: (一)黃語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前揭寶雅 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尖尾梳(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1把,得手後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蔡怡枰發覺遭竊,調取店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 (二)黃語嫣另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前揭寶雅生 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Vess抗菌精緻專業美髮九排梳」1把(價值699元),得手後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蔡怡枰發覺遭竊,調取店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語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怡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與照片26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且於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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