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喬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喬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日本橋資訊廣場店」(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巫喬旗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以未扣案小剪刀1支割開防盜扣,竊取店家陳列販賣之滑鼠,則該等工具既能將防盜扣割開,足見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2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或徒手或持兇器竊取店家陳列販賣之滑鼠,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被害店家陳列販售之滑鼠,造成被害店家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750元,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8年11月中旬起有固定工作等語(偵緝卷第7頁背面),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以維被害店家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賠償被害店家2375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須賠償被害店家,業如上述緩刑條件,堪認被害店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物品 │
├──┼──────┼──────┼────────┼───────────┤
│1 │108年9月4日 │臺南市東區北│徒手 │1.海盜IRON CLAWRGB WIR│
│ │18時13分 │門路1段252號│ │ ELESS滑鼠1個(價值新│
│ │ │2樓「日本橋 │ │ 臺幣【下同】2,890元 │
│ │ │資訊廣場店」│ │ ) │
│ │ │ │ │2.羅技G903滑鼠1個(價 │
│ │ │ │ │ 值5,490元) │
│ │ │ │ │3.ASUS SPATHA雷射滑鼠1│
│ │ │ │ │ 個(價值5,490元) │
├──┼──────┼──────┼────────┼───────────┤
│2 │108年10月6日│臺南市東區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RAZER銳蝮蛇無線雷射滑 │
│ │17時59分 │門路1段252號│人之生命、身體構│鼠1個(價值4,890元) │
│ │ │2樓「日本橋 │成威脅之兇器小剪│ │
│ │ │資訊廣場店」│刀(已丟棄) │ │
├──┼──────┼──────┼────────┼───────────┤
│3 │108年10月22 │臺南市東區北│同編號2 │羅技PRO無線滑鼠1個(價│
│ │日20時3分 │門路1段226號│ │值4,990元) │
│ │ │2樓「日本橋 │ │ │
│ │ │資訊廣場店」│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巫喬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喬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
本橋資訊廣場店」,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日本
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所有置於列架上之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喬旗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鍾佩
禎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所犯之
上開3竊盜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物品 │
├──┼──────┼────────┼───────────┤
│1 │108年9月4日 │徒手 │1.海盜IRON CLAW RGBWIR│
│ │18時13分 │ │ ELESS滑鼠1個(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2,890元 │
│ │ │ │ ) │
│ │ │ │2.羅技G903滑鼠1個(價 │
│ │ │ │ 值5,490元) │
│ │ │ │3.ASUS SPATHA雷射滑鼠1│
│ │ │ │ 個(價值5,490元) │
├──┼──────┼────────┼───────────┤
│2 │108年10月6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RAZER 銳蝮蛇無線雷射滑│
│ │17時59分 │人之生命、身體構│鼠1個(價值4,890元) │
│ │ │成威脅之兇器小剪│ │
│ │ │刀(已丟棄) │ │
├──┼──────┼────────┼───────────┤
│3 │108年10月22 │同編號2 │羅技PRO無線滑鼠1個(價│
│ │日20時3分 │ │值4,990元)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