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巫喬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喬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喬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日本橋資訊廣場店」(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巫喬旗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以未扣案小剪刀1支割開防盜扣,竊取店家陳列販賣之滑鼠,則該等工具既能將防盜扣割開,足見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22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或徒手或持兇器竊取店家陳列販賣之滑鼠,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被害店家陳列販售之滑鼠,造成被害店家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750 元,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8年11月中旬起有固 定工作等語(偵緝卷第7頁背面),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 店家所受損害,以維被害店家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賠償被害店家2375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須賠償被害店家,業如上述緩刑條件,堪認被害店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物品 │ ├──┼──────┼──────┼────────┼───────────┤ │1 │108年9月4日 │臺南市東區北│徒手 │1.海盜IRON CLAWRGB WIR│ │ │18時13分 │門路1段252號│ │ ELESS滑鼠1個(價值新│ │ │ │2樓「日本橋 │ │ 臺幣【下同】2,890元 │ │ │ │資訊廣場店」│ │ ) │ │ │ │ │ │2.羅技G903滑鼠1個(價 │ │ │ │ │ │ 值5,490元) │ │ │ │ │ │3.ASUS SPATHA雷射滑鼠1│ │ │ │ │ │ 個(價值5,490元) │ ├──┼──────┼──────┼────────┼───────────┤ │2 │108年10月6日│臺南市東區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RAZER銳蝮蛇無線雷射滑 │ │ │17時59分 │門路1段252號│人之生命、身體構│鼠1個(價值4,890元) │ │ │ │2樓「日本橋 │成威脅之兇器小剪│ │ │ │ │資訊廣場店」│刀(已丟棄) │ │ ├──┼──────┼──────┼────────┼───────────┤ │3 │108年10月22 │臺南市東區北│同編號2 │羅技PRO無線滑鼠1個(價│ │ │日20時3分 │門路1段226號│ │值4,990元) │ │ │ │2樓「日本橋 │ │ │ │ │ │資訊廣場店」│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巫喬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喬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 本橋資訊廣場店」,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所有置於列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喬旗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鍾佩禎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所犯之 上開3竊盜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物品 │ ├──┼──────┼────────┼───────────┤ │1 │108年9月4日 │徒手 │1.海盜IRON CLAW RGBWIR│ │ │18時13分 │ │ ELESS滑鼠1個(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2,890元 │ │ │ │ │ ) │ │ │ │ │2.羅技G903滑鼠1個(價 │ │ │ │ │ 值5,490元) │ │ │ │ │3.ASUS SPATHA雷射滑鼠1│ │ │ │ │ 個(價值5,490元) │ ├──┼──────┼────────┼───────────┤ │2 │108年10月6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RAZER 銳蝮蛇無線雷射滑│ │ │17時59分 │人之生命、身體構│鼠1個(價值4,890元) │ │ │ │成威脅之兇器小剪│ │ │ │ │刀(已丟棄) │ │ ├──┼──────┼────────┼───────────┤ │3 │108年10月22 │同編號2 │羅技PRO無線滑鼠1個(價│ │ │日20時3分 │ │值4,990元)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