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洪清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14日9時35分許,經警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洪清華
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
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華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
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區2
段383號水萍塭公園廁所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偵
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193號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N193
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108年10
月14日10時2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前揭條文所謂「專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
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
僅以燈泡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
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