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清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洪清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14日9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洪清華 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 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華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區2 段383號水萍塭公園廁所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193號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N193 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108年10 月14日10時2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前揭條文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僅以燈泡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