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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雅涵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涂雅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為貪圖小利,而以不正方式規避新臺幣50元之停車費,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達1萬5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卷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為5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涂雅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寮67號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涵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108年11月9日8時36分起,未取票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不知情友人陳念慈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乘陳念慈取票卡,柵欄
    未放下時,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盛川資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盛川公司)所有之盛川停車場內,至翌日(10日)
    18時34分許,又乘陳念慈繳費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場,柵欄升
    起未落下之際,以跟車方式尾隨陳念慈駕駛之機車離場,使
    停車場收費設備誤判係僅有一個車次通過,以此不正方式規
    避應繳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盛川停車場之管
    理員張耀昇發現並無涂雅涵駕駛之上開機車繳費紀錄,而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川公司委由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雅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趕火車在想
    事情,且初次進入上開停車場而未繳費云云。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耀昇及證人陳念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觀諸上
    開擷取之照片,證人陳念慈在進入及繳費離開上開停車場時
    ,被告均在旁觀看,且緊隨前車離開,顯係意識到自己未取
    票卡及支付停車費,為貪圖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離去,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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