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涂雅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涵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為貪圖小利,而以不正方式規避新臺幣50元之停車費,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達1萬5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卷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為5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號被 告 涂雅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寮67號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涵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11月9日8時36分起,未取票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不知情友人陳念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乘陳念慈取票卡,柵欄 未放下時,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盛川資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盛川公司)所有之盛川停車場內,至翌日(10日)18時34分許,又乘陳念慈繳費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場,柵欄升起未落下之際,以跟車方式尾隨陳念慈駕駛之機車離場,使停車場收費設備誤判係僅有一個車次通過,以此不正方式規避應繳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盛川停車場之管理員張耀昇發現並無涂雅涵駕駛之上開機車繳費紀錄,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川公司委由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雅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趕火車在想事情,且初次進入上開停車場而未繳費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耀昇及證人陳念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觀諸上 開擷取之照片,證人陳念慈在進入及繳費離開上開停車場時,被告均在旁觀看,且緊隨前車離開,顯係意識到自己未取票卡及支付停車費,為貪圖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離去,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