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雅涵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涂雅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為貪圖小利,而以不正方式規避新臺幣50元之停車費,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達1萬5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卷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為5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涂雅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寮67號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涵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108年11月9日8時36分起,未取票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不知情友人陳念慈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乘陳念慈取票卡,柵欄
未放下時,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盛川資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盛川公司)所有之盛川停車場內,至翌日(10日)
18時34分許,又乘陳念慈繳費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場,柵欄升
起未落下之際,以跟車方式尾隨陳念慈駕駛之機車離場,使
停車場收費設備誤判係僅有一個車次通過,以此不正方式規
避應繳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盛川停車場之管
理員張耀昇發現並無涂雅涵駕駛之上開機車繳費紀錄,而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川公司委由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雅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趕火車在想
事情,且初次進入上開停車場而未繳費云云。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耀昇及證人陳念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觀諸上
開擷取之照片,證人陳念慈在進入及繳費離開上開停車場時
,被告均在旁觀看,且緊隨前車離開,顯係意識到自己未取
票卡及支付停車費,為貪圖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離去,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