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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私自複製」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遭竊之「來碗拉麵店」所在建築物,外觀固為一般住宅,然據告訴人鄭長勝陳稱:該店面內平日並無人居住,該店面樓上亦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該店尚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準此,本件被告謝枚麟未經允許、擅自持遙控器開啟「來碗拉麵店」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強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其於歷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犯罪情狀,暨其於偵查中自陳須等出獄正常工作後方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 萬元,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謝枚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里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枚麟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至108 年6 月11日,任職於臺南
    市○○區○○路000 號鄭長勝所經營「來碗拉麵店」。竟於
    離職日即108 年6 月11日23時46分,持私自複製該店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竊取鄭長勝置於收銀機、置物櫃
    內之現金新臺幣合計約6 萬元。嗣因鄭長勝發現遭竊因此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長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枚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長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案發
    地附近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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