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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盈宏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5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
    ,然陳盈宏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3日14時12分,在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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