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邑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邑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6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園內,徒手摘取楊龍輝所栽種之厚兒(HALL)品種酪梨共計68台斤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酪梨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並載離現場。其後,尤邑傑將上開竊得之酪梨載至玉井果菜市場,並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李天福之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安心標章(編號3248)出售,且於同日上午8時 22分賣得新臺幣(下同)3060元。 嗣楊龍輝至玉井果菜市場查訪,經市場管理員告知尤邑傑所出售之上開酪梨採收方式與一般農民採收方式有異,且提供事先拍攝蒐證之尤邑傑騎乘機車載上開酪梨至玉井果菜市場出售之照片,經比對尤邑傑所出售之上開酪梨蒂頭特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楊龍輝上開果園附近及相關路口監視錄影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天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相關位置及時間圖示1份(警卷第21頁)、刑案照片21張( 警卷第22至26頁、第34至3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尤邑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辛苦栽種之水果販售牟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酪梨2簍合計淨重68台斤共變賣3060元,有卷 附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場)議價收據(警卷第26頁)可憑。被告竊盜所得30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