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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繳納公庫新台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穎為臺南市○○區○○路000 ○0 號甜心養生會館負責人,僱用陳俊羽(陳俊羽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本院另行審理)為櫃檯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1200元,若是2 人服務(俗稱雙飛)則為2200元,由甜心養生會館與服務小姐朋分,林沛穎本身亦擔任服務小姐。客人陳克忠於108年6月中旬,在Line收到甜心養生會館之消費廣告,至該店消費,經陳俊羽引導至房間,楊紹琪(代號789)向其介紹性交易交易方式後,陳克忠與楊紹琪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結束後陳克忠將1200元交予櫃檯之陳俊羽後離去。繼於同年8月間,陳克忠再度至甜心養生會館,與楊紹琪為猥褻性交易,並給付1200元予陳俊羽。於同年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陳克忠三度至甜心養生會館,由陳俊羽引導上2樓1號包廂,陳克忠並指定編號789之楊紹琪服務,楊紹琪則推薦二個女子同時為猥褻性交易之雙飛方式,價格為2200元,經陳克忠同意後,林沛穎進入房間,與楊紹琪共同為陳克忠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為陳克忠按摩生殖器。適警方於同日20時12分至該處臨檢,當場查獲林沛穎及楊紹琪為陳克忠為猥褻性交易服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沛穎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克忠陳證;

㈢被告陳俊羽供述;

㈣證人楊紹琪陳述;

㈤臨檢紀錄表,現場及含精液衛生紙、當日消費帳單等照片;

㈥甜心養生會館商業登記資料。

三、核被告林沛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林沛穎與陳俊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本件被告林沛穎自108年9月27日起,迄至108年11月21日20時12分為警查獲之日止,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多次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林沛穎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僱用陳俊羽,共同以容留、媒介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而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沛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獲取陳克忠二次為猥褻性交易之報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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