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凱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張紋馨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電瓶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 告 陳凱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見置放於張紋馨管領之榮誠輪胎行後門內之電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2個 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經張紋馨發覺有異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紋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紋馨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電瓶2只,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紋馨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