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貽明
- 當事人陳君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6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且均經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 告 陳君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寶雅健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0736 元)。得手後,為避免觸動防盜感應門,遂以不詳方式去除商品上之條碼後,將竊得物品置於隨身背包內。迨同日21時29分許,陳君廷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之際,其竊得之其中一件商品(妮傲絲翠Neostrata 果酸深層保養乳液)漏未去除條碼,而於通過防盜感應門時觸動警報,經寶雅健康店店長馬勝興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健康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君廷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店長│ │ │ │馬勝興之指訴不實在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馬勝興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竊得之商品。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 │ │ │品照片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被告於寶雅健康店行竊之畫面。│ ├──┼────────────┼──────────────┤ │5 │扣案商品條碼遭去除之照片│被告將竊得之商品去除條碼。 │ │ │、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馬勝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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